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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公司隐名代持股权无效


 


郭秋丽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王川川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问题


对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公司的股权进行隐名代持因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股权应归名义持有人所有,该股权的分红及扩股等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进行酌情合理分配。







(2019)粤03民终2417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3日,李华杰、肖行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合同:肖行亦系索菱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持有后者64.5896%股权;肖行亦向李华杰转让其所持索菱公司1.45%股权(200万股),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李华杰即成为案涉股权实际所有者,李华杰委托肖行亦代持股权直至双方交易完成;双方按照IP0公开发行满一年后连续10个交易日的收盘均价为每股单价计算李华杰总收益,且肖行亦同意IP0公开发行满一年后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30%,公开发行满二年后再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30%,余款扣除税费在公开发行满三年后一次付清;目标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IP0,则肖行亦应按李华杰购买价(扣除因股权所获收益)回购股权,同时按照年利率12%支付李华杰投资资金使用利息。2014年11月13日,李华杰向肖行亦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5年6月11日,索菱公司IPO公开发行。肖行亦在庭审中确认,索菱公司IP0公开发行满一年后连续10个交易日的收盘均价为每股39.59元。李华杰主张,根据与肖行亦的口头约定,李华杰及另案张某回购基准日之前的分红每100股8.6元,共计401200元,再扣除个人所得税20%及印花税大宗交易费2%,肖行亦应付李华杰共计15007.21万元,其中本案回购款为6393.71万元。肖行亦主张,其在三案中共向李华杰及案外人张某支付股权回购款98085558元,李华杰确认三案中其与张某共收到9004万元。李华杰、张某确认的还款金额,与其主张回购款总额15007.21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回购款支付比例60%能够相互印证。就上述已经清偿的款项9004万元,李华杰及案外人张某在三案中均主张,肖行亦按比例清偿三案中的回购款约为60%,现要求肖行亦分别支付三案中剩余40%回购款,其中本案剩余回购款为25334840元,并要支付股权收益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李华杰与肖行亦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涉索菱公司的股份应归肖行亦所有,不存在回购股权问题。李华杰可要求退回投资款。关于股权投资收益的问题,一方面肖行亦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李华杰,若发生索菱公司上市失败或经营亏损情形,最终可能遭受投资损失的亦是李华杰,故应由李华杰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另一方面,肖行亦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华杰、肖行亦各获得投资收益的70%与30%。李华杰诉请肖行亦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分析


上述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述股权收益如何分配?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而无效。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系索菱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肖行亦,协议约定肖行亦将所持索菱公司部分股权1.45%共200万股转让给李华杰,同时李华杰委托肖行亦代持前述股权直至双方交易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包含了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及收益支付、股权回购条款等项内容。其中收益支付约定按索菱公司IP0公开发行满一年后连续10个交易日的收盘均价为每股单价计算李华杰的总收益,肖行亦同意IP0公开发行满一年后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30%,公开发行满二年后再回购总收益(扣除税费)的30%,余款扣除税费在公开发行满三年后一次付清。如索菱公司不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IP0,则肖行亦应按李华杰购买价(扣除因股权所获收益)回购股权,同时按照年利率12%支付李华杰投资资金使用利息。上述交易安排实质构成了案涉股份的隐名代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索菱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曾向索菱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过代持情况,索菱公司发行上市后案涉股份一直登记在肖行亦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据此,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本案中,索菱公司上市前肖行亦代李华杰持有案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索菱公司的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李华杰与肖行亦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二、上述股权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李华杰认可在索菱公司IP0公开发行后,肖行亦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每股单价计算出李华杰的总收益且已履行完毕前两期合计60%部分,李华杰诉请肖行亦支付其剩余40%的股权收益2557.49万元。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按照上述原则,首先,案涉索菱公司的股份应归肖行亦所有,其作为索菱公司股东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营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其次,本案中不存在投资亏损导致案涉股份价值贬损而应适用过错赔偿的情形,故从理论上来说,如案涉股份归肖行亦所有,则李华杰向肖行亦支付的投资款应予返还。


案涉索菱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


法院认为,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1

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应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

2

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应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


一是二是本案中,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无效之原因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意思表示瑕疵,故协议中关于收益与风险承担的内容仍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一方面肖行亦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李华杰,若发生索菱公司上市失败或经营亏损情形,最终可能遭受投资损失的亦是李华杰,故应由李华杰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另一方面,肖行亦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李华杰、肖行亦各获得投资收益的70%与30%。


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上述案例给予了投资人如下投资风险防范的启示:投资人预投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权时,务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切勿让他人代持。否则,该代持行为无效,该股权法律上只能是名义持有人的,实际投资隐名人股权权益无法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供稿 | 郭秋丽 王川川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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